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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第4号
2008-02-19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纪要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2日至24日在石家庄召开。
     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支出安排方案、关于批准《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通过了人事任免事项。
     会议还审议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河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省法院关于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省检察院关于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白克明、副主任赵世居、吴振华、韩葆珍、王加林、白润璋、秘书长韩生雨和委员共45人参加了会议。

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结束时的讲话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世居


各位委员、同志们:
     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本次会议圆满完成了各项议程。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这两个条例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河北、实现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奋斗目标都具有重要意义,一定要宣传好、贯彻好、执行好。会议还审议了省政府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支出安排方案、法院和检察院关于办理省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有关问题的报告,大家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这对于促进和支持“一府两院”更好地改进工作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今年以来,在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各级人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的主旋律,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重要进展。现在已经是五月下旬了,要按照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的目标要求,圆满实现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任务还相当繁重。因此,要更加自觉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职责,扎扎实实地组织实施好后七个月的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年初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前不久,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七次全会上,强调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积极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省委决定在全省党员干部中开展一次“为民、务实、清廉”的主题教育活动。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已经研究制定了有关实施方案。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按照转变作风、狠抓落实的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真正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思考问题和开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忠实地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带着感情、责任、追求,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自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坚持弘扬求真务实、艰苦创业的精神,培育探索规律、遵循规律的意识,发扬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的作风,按照“严、细、深、实、快”的要求,引导党员干部在做好本职工作上下功夫、在改革创新上下功夫、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坚持严于律己、廉洁奉公,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领导干部保持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主动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带头做遵守和维护纪律的模范。同时,切实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作风建设,努力营造“干事、创业、为民”和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为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有力的保障。通过努力,圆满完成本届人大常委会历史使命和任期目标,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现在,我宣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闭幕!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议程


     1、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审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
     3、审议《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草案)》
     4、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支出安排方案(草案)》的议案
     5、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议案
     6、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
     7、审查批准《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8、审议省法院关于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
     9、审议省检察院关于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
     10、人事任免事项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9月25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河北省中小企业局局长 路富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中小企业已达到167万家,占我省企业总数的99%以上。在促进经济发展、吸纳社会就业、优化经济结构、推进技术创新、增加财政收入、为大企业配套、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大企业相比,在获得土地、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面临着较大困难,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对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目前江苏、四川、湖北、天津、浙江已经出台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甘肃、湖南等省已进入立法程序。为使《中小企业促进法》在我省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促进中小企业更快更好发展,亟需出台一部具有河北特色,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另一方面,我省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性规定,取得了明显成效,把这些政策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会增强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制定一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过程
     我局自2003年5月成立之后,就把起草《条例(草案)》列入重要日程,局党组多次专题研究《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重点抓了六件事:一是认真学习领会《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意图,并结合我省实际,在地方法规中细化、具体化其实施性的条款,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二是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刻领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并将其体现在《条例(草案)》的条款中。三是深入开展百县千企调研活动,与企业一起研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四是由局领导带队到四川、江苏、浙江、上海等已经出台和准备出台促进中小企业地方法规的省、市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五是将《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和近几年来我省出台的一系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吸纳到《条例(草案)》中来,使之上升为法规。六是集思广益,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会同省法制办先后三次征求了各设区市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召开中小企业系统研讨会,认真进行研究修改。《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后,省政府法制办又与我们一起到县(市、区)调研,听取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提高针对性、操作性方面进行了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2005年12月28日,《条例(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12月31日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三、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和主要内容
     作为实施性立法,《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与《中小企业促进法》基本一致,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需要细化、具体化的,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我省近年来出台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进行了梳理,尽可能地把行之有效、深受中小企业欢迎的现行政策措施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并增强其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及其用途,同时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为使这一规定便于操作,根据我省实际,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三)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在调研中,大家普遍反映,资金短缺是中小企业的第一难题,担保业发展不充分是制约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原因。依据近年来我省相继出台的一些扶持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政策,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对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以规范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运作及管理。
     (四)关于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条例(草案)》着力加大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力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用地、用房和设施的权益保护问题。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或者拆除。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二是减轻企业负担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我省的有关政策,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非法收费,以及年检、复核、审验等,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第三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三是明确了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渠道。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我省有关政策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中小企业投诉机构,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3月28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孙 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5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稿寄发11个设区的市、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沧州、廊坊等地召开了主要由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2007年2月8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中小企业局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19日,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3月22日,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性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政府职责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大量的中小企业设在乡镇,乡镇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很大作用,《条例(草案)》规定的政府职能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政府没有规范,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或者将涉及乡镇政府职责的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条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并对落实情况督导检查。”同时,对《条例(草案)》中可涉及乡镇政府职责的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关于资金支持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企业界人士提出,资金问题是制约企业创立和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政府资金支持和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九条进行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八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进行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对《条例(草案)》第十条进行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一条,具体表述为:“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同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第十四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三、关于技术创新支持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方面的支持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具体表述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企业界人士提出,当前向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等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如何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在条例中有所体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进行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一条,具体表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三)设立垄断服务、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扰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具体表述为:“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的行政部门。”“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中与上位法重复的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5月22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孙 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省中小企业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4月26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中小企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10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小企业的规模和范围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明确中小企业的规模和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按不同的企业类型对中小企业做了具体的划分,《条例(草案)》在表述这一问题时可以略写。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条进行修改,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关于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破除计划经济思维方式,要按市场经济原则,立足于服务,创造平等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保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的规定,表述为:“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该规定在审议时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与上位法重复,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是本条例的立法原则,同时也符合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要求,因此,建议保留。二是在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能时,应侧重于政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职能。因此,建议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三是增加两条服务性条款,分别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表述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四是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六条,避免多头统计,减轻企业负担。
     三、关于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近几年反映的情况看,一些中小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应增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表述为:“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关于建立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制度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必须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三十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在本次会议上予以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请审议。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7号)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方铁路建设,保障运输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铁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做好规划,扶持、促进地方铁路建设与发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发挥地方铁路资源的作用。
     第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地方铁路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不得扰乱地方铁路建设、运输营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地方铁路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口、公路等其它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钢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因地方铁路建设影响公路、管道、港航、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输营业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并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
     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特殊货物的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抢险救灾和国家、本省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可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内浮动。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运输营业情况,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铁路兼营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业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协议共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铁路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
     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11月21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 陈永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河北省铁路条例》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境内除国家铁路之外,尚有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2200余公里,位居全国前列。这些铁路均与国家铁路接轨,并作为国家铁路的延伸和补充,直接为其集散货物。2005年,我省铁路完成社会运输5691万吨/20亿吨公里,不仅保持了全国第一位次,而且保障了唐山港、黄骅港、西柏坡电厂、陡河电厂、马头电厂、开滦集团、峰峰集团、首钢矿业公司、承钢、石钢等重点企业的能源集散、生产资料及产成品运输,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为落实《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一五”期间,我省除与铁道部合作建设“8+3”项目之外,地方铁路建设规模达723公里,并规划建设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756公里。至2010年,我省铁路总里程将突破3000公里,预期铁路运输达8000万吨/32亿吨公里。我省铁路已进入一个大规模建设、快速发展的时期。
     规范我省铁路行业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制定于1993年,时至今日已不符合我省铁路建设与发展形势,不适应铁路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该《规定》不仅计划经济体制色彩浓厚,不符合铁路目前的管理体制、投资方式、运营模式等,而且有空白点,未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不利于我省铁路建设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对专用铁路参与社会运输,对铁路建设发展中的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也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铁路自我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合我省铁路事业发展现状。特别是在2004年省政府组织的行政许可清理中,该《规定》设定的“地方铁路运营许可证”这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但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综上所述,将《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我省铁路运输市场和铁路建设市场培育规范的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二、制定过程
     根据省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我厅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河北省铁路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国土厅、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安监局、省地税局、省物价局、省编办等10个省直部门和北京铁路局的意见。同时,省法制办还多次召开有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收集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经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2005年6月28日,按照冀人常〔2005〕4号文件要求,省政府以冀政函〔2005〕77号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的议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
     《铁路法》将铁路分为了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四种类型,并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因此,《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在第二条相应地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未将我省境内与国家铁路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纳入适用范围。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境内归口冶金、煤炭等部门管理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在其主管部门撤并后基本处于松散管理状态。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制主辅分离步伐的加快,这些只为企业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逐步进入铁路运输市场参与社会运输实践,首钢矿业公司、承钢、开滦集团、峰峰集团、涞钢、石钢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已纳入了我省铁路行业管理。而且,从铁路建设与发展的实践来看,铁道部主要是对国家铁路的管理,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很难到位,需要地方政府在管理地方铁路的同时承担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行政管理工作。
     2004年,省政府确定了“立足河北、服从全局,构建和完善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铁路网体系”的加快铁路发展指导思想,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铁路工作,成立省加快铁路发展工作小组,责成我厅负责具体事宜。2004年11月26日,经省编办批准,我厅“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更名为“河北省铁路管理局”,以便于统筹全省铁路建设与发展工作,进一步理顺铁路行业管理体制。
     综上所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落实省政府统筹全省铁路建设与发展的工作要求,《条例(草案)》所称铁路不再仅限于地方铁路,而在第二条规定为“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除国家铁路以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第三条)。
     (二)关于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条例(草案)》设定的行政许可有1项,即铁路运输营业许可。在审查修改中,我厅就设定这一行政许可事项,征求了国家铁路部门和有关省市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省法制办也召开论证会进行了论证。各方面一致认为,铁路运营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在条例中设定行政许可很有必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在修改中将该项行政许可的名称由原来的“地方铁路运营许可证”规范为“铁路运输营业许可”,同时对该项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延续、变更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条例(草案)》的其他重要规定
     为适应我省铁路发展形势与任务要求,我们还拟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为加快我省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逐步构建起投资渠道宽泛、投资主体多元、融资方式多样的投融资体系,保障铁路建设资金投入的持续、稳定,确保规划项目如期落实,路网如期形成,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投资铁路。二是为使我省铁路建设健康有序进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在第九条、第十条明确规定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铁路发展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港口、公路等其它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钢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铁路发展规划编制原则、编制主体、批准程序和修改程序。三是着眼于规范铁路建设市场,提高铁路建设管理水平,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拟定了铁路建设应当实行“四制”(第十六条),规定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审查备案(第十八条)、铁路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九条)、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第二十三条),以及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四是从构建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铁路运输市场和整合铁路资源的高度出发,拟定了鼓励专用铁路兼营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业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协议共用(第三十三条)。五是高度重视铁路安全工作,将其单独列为一章,明确规定了在铁路安全保护中有关政府部门、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担负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5月22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双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设区的市、省直有关部门、各地方铁路管理单位和企业征求意见。2007年4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石家庄市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赴湘、皖等省学习考察了外省地方铁路立法的经验。4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省铁路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10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和适用范围问题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的名称为“河北省铁路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如果条例名称叫“铁路条例”,容易产生将国家铁路纳入地方管理的歧义,因此建议在“铁路”二字前加上“地方”二字。
     法制委员会认为,铁路法将铁路分为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四种类型。本条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地方铁路。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而纳入地方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就行了。所以,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条,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将条例草案文中涉及“铁路”名称的地方一律修改为“地方铁路”。
     二、关于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行政许可的设置问题
     1、《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应当向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中的“申请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是什么关系,应表述清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新增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一条,表述为:“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向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2、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省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有关审批的时限和相关程序加以完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二条,表述为:“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为:“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关于加强铁路道口管理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章关于铁路安全的条款,基本未涉及与铁路相关的公共安全问题,应重点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绝大多数铁路事故发生于铁路道口,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应当对道口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要求,以及设置、维护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设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五条,分四款具体表述为:“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省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不够全面和完善,建议补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中的执法主体的相关责任作了补充规定,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表述为:“(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的”;“(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五条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与上位法的罚款幅度不一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草案第四十五条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对于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行为未设罚款,应当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草案第四十六条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草案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行为设定了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没有设定罚款的处罚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五、关于删除的内容
     1、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缴纳铁路运输管理费。铁路运输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铁路运输管理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属于政府行为,没有必要在条例中予以规范,建议删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属于一般工作程序,建议删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同时删除与此相对应而设置的法律责任。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职责和具体工作安排,可以取消。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7年5月24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双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23日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5月23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4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法规草案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可以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1、关于铁路建设投资问题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删去了原草案该条中关于“铁路建设应当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删去的这个原则应当予以保留。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中恢复二次审议稿中删去的内容,将该条修改为:“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2、关于完善执法主体法律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省铁路管理机构在受理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时,对申请逾期不作决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完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进行修改,表述为:“(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3、关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问题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有多种情况,如遇到自然灾害怎么办,建议完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进行修改,表述为:“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省政府《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支出
安排方案(草案)》的决定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支出安排方案(草案)的说明,审查了省政府提交的《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使用安排方案(草案)》。经过审查,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省本级超收资金使用安排方案(草案)》。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的决定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去年11月份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省人大执法检查组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审议后,以冀人常办函(2006)66号函致函省“两院”,要求将“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向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书面报告。省法院党组高度重视,专门召开党组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派出由厅级领导带队的2个巡视督导组,对全省11个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巡视督导。通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较好地解决了《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的法官司法不公正、人员素质和办案力量与工作任务不适应、办案经费短缺等问题,现将整改和办理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深入开展教育,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审判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和省委政法委的部署和要求,全省法院着眼于打牢先进司法理念根基,进一步促进公正司法,针对《法官法》实施情况检查中查出的一些问题,围绕“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专题,深入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省法院和中级法院领导带头备课宣讲,运用电视讲座,举办培训班,组织通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召开教育体会交流等形式,对广大干警进行深入教育。为增强教育的有效性,省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瑞川同志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清除12种现象,树立12种意识”:即清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树立严格依法办案意识;清除“重判轻调”现象,树立“三位一体”大调解意识;清除久拖不决现象,树立审限意识;清除“先清后审”、“先定后审”现象,树立公开透明意识;清除冷横硬推和吃拿卡要现象,树立司法文明廉洁意识;清除机械司法现象,树立社会利益衡量意识;清除一判了之、结案了事现象,树立辨法析理、胜负皆服意识;清除重打击、轻保护现象,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清除割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关系现象,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意识;清除审判与信访脱节现象,树立涉诉信访意识;清除片面强调独立审判现象,树立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意识。全省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这12个方面的要求,一条一条地认真对照检查,一项一项地查摆存在的问题,共查找出12个方面的46个问题。如个别法官受不良司法观念的影响,片面理解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权;有的法官就案办案,只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顾及不够;个别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够强,存在以权谋私现象;有的法官只顾埋头办案,政治和大局意识不够浓厚;也有个别法官对于党委、人大领导关注的案件主动请示汇报和接受监督不够自觉等。针对查摆出的问题,各级法院组织干警深挖问题原因,开展了“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中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大讨论,有效地统一了思想: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要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既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坚持依法审判,也要坚持司法为民,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通过办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要坚持审判工作服务大局。片面强调一个方面,不仅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相悖。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广大干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中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同时,今年上半年完成新任法院领导干部和新录用的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训。
     二、健全完善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司法规范公正
     全省各级法院着眼规范审判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逐步建立健全了以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案件质量监督为主的审务管理,省高级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规定》,关于规范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人民法庭审判工作、发回重审、立案工作、申诉和申请再审、执行案件听证合议、加强来信来访工作、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等18个规范性制度、意见和规定,还推出了“司法为民二十八条措施”、“共产党员法官行为规范”和《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等,实行了立审、审监、审执分立,建立了审限审期通报、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实行了执行工作“五统一”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审判工作和法官的审判行为,有效地促进了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今年,省法院重点围绕审判工作、案件中的问题和作风建设抓队伍,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严肃审判纪律,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司法,针对涉诉信访反映出的日常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根据《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规定》,实施了涉诉案件责任倒查制度,召开了全省法院违法违纪办案责任倒查处理大会,公开处理了16个违法违纪办案引起涉诉信访的有关办案人员,在全省法院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浓厚氛围。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基层法院法官“断档”问题
     当前,在全省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断档”的问题比较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现有法官数减少,且补充困难,导致法官超负荷工作,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对此,省法院积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措施,缓解法官“断档”问题。一是要求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开庭办案,带头办案。省法院院长、副院长已经带头办案,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领导也要亲自办案。二是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将在各级法院综合行政部门工作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充实到审判第一线,发挥现有审判人员的最大效益。三是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前提下,适当撤并人民法庭,集中使用现有审判力量。四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判工作。五是鼓励在职干警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后尽快补充到法官队伍。仅2006年,全省法院在编干警就有391人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已经充实到了审判工作岗位。六是认真落实省委“五条决定”,法官严格执行60岁退休制,保留业务骨干。七是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招录部分法律专业人才。
     四、积极协商财政部门,努力解决办公办案经费不足和法官职业保障问题
     为解决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法官职业待遇问题,结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省法院会同省财政厅,正在抓紧制定全省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办公办案经费保障标准,将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装备经费、业务培训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已向省委写出了报告。结合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案件总量等因素和基层法院履行审判职能实际需求等情况,分类予以经费保障(基层法院:一类年人均为3.5万元,二类年人均为3.2万元,三类年人均为3万元)
     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认真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有关政策,稳妥推行符合法官特点的工资待遇,依法落实审判津贴和其他津贴,对因公殉职和特困干警实行抚恤制度,全省法院2006年对特困干警优抚资金达70万元。
     对法院所欠“两庭”建设债务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统一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范围之内逐步解决,各级法院不得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基金,避免形成新的债务,对今后法院“两庭”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法院提出建设项目,当地政府“代建制”。
     省法院和司法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我省司法救助制度,增加司法救助资金,有效开展司法救助工作(2006年,共为921件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269.8万元)。
     五、强化教育培训,大力提高法官政治业务素质
     适应《法官法》对法官的高素质要求,坚持把抓好教育培训工作作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进一步理顺了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实现了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临时培训向规范化培训、普及教育向职业化教育的转变。坚持政治业务并重的原则,抓好以法官为主体的初任、续职、晋升、法律知识和审判技能等培训,并积极抓好学历教育。全省法院通过组织参加高教自考、电大等学历教育和与北大联办的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班等教育培训措施,强化法官的学历教育。去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有253名法官取得了法律本科学历,30名法官取得了法律硕士、博士学历,同时共举办各类政治业务培训班85期,共有4680名法官参加了培训。今年,按照“十一五”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要全部完成基层法院法官培训任务。同时,组织了法官初任、续职、晋升等训班28期,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素质。
     六、努力推进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做好《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衔接和配套工作
     省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衔接问题,积极为《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衔接和配套工作献计献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法官遴选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法官职务序列》(征求意见稿),省法院党组认真安排部署修改意见,在广泛征求全省各级法院书面意见和认真听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各审判业务庭以及办公室、政治部、研究室、计财、党务、法警、纪检等各部门座谈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法院人事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向最高法院写出了书面修改意见。同时,针对法官“进出口”不畅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省委组织部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制定下发了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意见》,向省委政法委、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提出了建立省级统一考录机制的建议。同时,进行了全省法院编制情况调研,向省编委办公室写出了增编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官法》实施情况的检查,是对全省各级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支持和监督的具体体现,更是对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的关心和爱护。我们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离不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强有力的监督和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强有力的监督和支持是我们做好各项工作的坚强后盾和政治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主动接受监督,及时汇报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为构建和谐河北、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强省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有关问题的报告(书面)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去年11月份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省人大执法检查组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审议后,以冀人常办函(2006)66号函致函省“两院”,要求将“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向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书面报告。我院对此非常重视,王其江检察长作出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好人大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院党组专门召开会议对报告进行学习,研究贯彻意见,制定落实措施;将任务分解到我院相关部门,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组成督导组,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通过全省检察机关近半年的努力,人大常委会报告中提出的少数检察官司法不公正、人员素质和办案力量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办案经费短缺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得到解决。现将整改和办理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协调开展
     报告建议“深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提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检察机关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更好地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和紧迫任务。全省检察机关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在2006年教育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深入开展教育活动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组织开展“回头看”,对前一阶段教育活动情况进行回顾总结,找准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制定了整改措施;把教育活动重点放在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上,将开展教育活动与解决涉检信访问题紧密结合起来,对人民群众反应比较强烈、比较集中的问题,下大力气予以整治;抓好执法档案、自侦办案同步录音录像、人民监督员试点、警务区办案等制度的落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认真开展以案析理活动,以案说理,以案明理,促使检察人员向先进典型学习,自觉剖析和抵制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良现象和行为;积极开展“检察干警下基层”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社区、村庄,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查找自身差距,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搞好专题培训,利用专线网络集中学习培训19批,培训20000余人次,举办75期培训班,培训干警近9000余人,特别是对2000年以来进入到检察机关的大学生,分期分批进行了集中专题培训,使这些大学生受到了一次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收到了明显成效,一是广大检察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解得更深、把握得更准,打牢了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想基础。二是进一步确立了执法为民的思想,牢固树立了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意识,带着感情去做群众工作,去执法办案。三是公正司法意识普遍增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意识得到进一步确立,人民群众满意度明显增强。今年一季度,全省大部分涉检访指标普遍下降,其中进京上访比去年第四季度下降了77.7%。四是解决了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影响检察形象的突出问题,把各项执法办案活动纳入规范化轨道。五是积极运用教育活动成果,强化法律监督,推动全省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河北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强化措施,积极协调,努力解决检察机关人员人才不足问题
     报告建议“抓紧落实相关措施,解决基层检察院人才不足问题”。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人员编制少、人才不足等问题,一直是制约检察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我们进一步加大了解决问题的力度,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并狠抓落实,检察机关人才不足问题已初步得到缓解。一是争取增加人员编制。经我们积极请示和协调,中央编办为我省检察系统下达1300余名政法专项编制,目前这部分编制已下达到市级编制管理部门。我们已建议有关部门管好、用好这批编制,使有限的编制真正用在基层、用在办案一线。二是规范招录制度。我们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中央下达编制后,要及时组织招录;根据检察机关自然减员等情况,建立一年一度招录制度;在招录政策上,向司法考试合格人员倾斜,使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能够更多地进入检察机关。这些建议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今年上半年,我们为去年招录到检察机关的416人办理完录用手续,充实了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力量。三是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2006年全省检察系统通过司法考试222人,通过率达到21.9%,其中省院机关高达47.1%,实现了历史性突破。省、市院今年开办司法考试培训班16期,培训干警1100余人。省院还制定了通过司法考试的奖励办法,激励干警通过司法考试,通过内部挖潜,解决检察机关“检察官断档”和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四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省院开办领导素能培训班9期,培训各级院领导187人;开展检察官晋升资格培训,培训干警454名,省院组织的有350人参加的高级检察官任职资格培训班于5月9日开学;省院分4期对全省检察机关新招录的400多名检察人员进行了岗前培训;加强基础工作培训,省院机关用4个月时间,开展了以商业贿赂犯罪研究、打黑除恶工作研究、公文写作等为主要内容的8期业务培训;广泛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练兵活动,以本职工作为重点,开展以网络培训、练兵比武等形式多样的岗位技能练兵活动;强化高学历教育,目前全省检察系统共有硕士研究生221人,博士研究生3人。
     三、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报告建议“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检察官执法规范公正、作风清正廉洁”。我们按照报告要求,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一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制度。针对检务公开制度存在的内容更新和补充不及时、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我们进一步修订完善了《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务公开规范》,增加、修改和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及立案标准、有关“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以及“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监督员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等七个方面的内容。通过修改完善,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更高,便民利民,增大了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力度。二是强化对执法办案活动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确保检察队伍不出或少出问题一直是我们队伍建设的重点。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河北省检察机关执法档案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的意见》、《关于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建立了纪检监察部门案件管理制度、初核案件上报备案制度、纪检组长(监察处长)领办案件制度等查办违法违纪案件机制。全省检察机关采取更为扎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各项规定,建立了较完备的内、外部监督体系,基本实现了执法办案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通过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监督,进一步促进了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提高了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认真落实“两错”责任追究制度。我省检察机关推行执法过错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已有十余年。为促进“两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各级院普遍成立了“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机构,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两错”责任追究工作,制定了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内容和程序。在执行中,我们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共实施“两错”责任追究21件26人。通过执行“两错”责任追究制度,广大检察人员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普遍增强了责任感和危机感,在办案过程中,努力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执法力度比以往增强了,冤、假、错案少了,执法水平和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当然,推行“两错”责任追究制还存在部分干警思想认识不到位,个别单位搞形式主义,对“两错”不愿追、不深追,一些相关规定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当前,我们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起调查研究,抓紧修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和《河北省检察机关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我们将通过修订《条例》和《细则》,进一步解决好上述存在的问题。
     四、进一步深化改革,制定标准,加强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
     报告建议“切实解决检察院的经费问题,保障检察官职业待遇”。办公、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是困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以贯彻落实中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为契机,在经费保障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制约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经费问题初步得到缓解。一是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标准。在对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情况进行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我们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冀财行〔2007〕3号《关于制发全省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指导标准的通知》,制定了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指导标准。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将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检察院实际工作需要和当地经济财政情况分为三类:第一类35个县级院,每人每年保障标准2.8万元;第二类23个县级院,每人每年保障标准2.3万元;第三类120个县级院,每人每年保障标准1.6万元。县级检察院公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指导标准全额予以保障。指导标准下发后,各县级院与本地政府、财政部门积极沟通、协调,将公用经费编入到2007年年度预算。标准落实后,可以基本解决我省县级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上存在的经费供需矛盾问题,为今后检察事业健康顺利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今后,省院将对指导标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各地抓好落实。二是认真执行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监督规定。各级院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对扣押款物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扣押物品实行一物一卡,逐项登记;扣押款实行“收、管分开”,均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结案后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检察机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予以保障。通过这些措施,杜绝了收支挂钩、以收定支等现象。三是倡导厉行节约。省院多次要求全省检察机关要牢记“两个务必”,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把有限的经费用到工作和办案中去。部分检察院制定了节约及奖励办法,调动了干警节俭经费开支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省院还强调要严格实行预算管理,降低非行政消耗性开支,保证检察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效益。
     另外,我院非常重视报告中尽快制定“两官法”的配套规定、出台不适宜做检察工作人员调出的政策和机制、保证检察官待遇等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已经向高检院、省有关部门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对《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检查,有力地促进了我省检察官队伍建设,促进了检察官综合素质的提高,促进了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深知,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离不开人大强有力的监督和支持,人大的监督和支持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强大动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汇报工作,认真落实人大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为构建和谐河北、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做出更大的贡献。

                                                                                                        2007年5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名单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
     王云香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
     耿国英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

出 席 人 员 名 单


主 任:白克明
副主任:赵世居 吴振华 韩葆珍 王加林 白润璋
秘书长:韩生雨
委 员:丁清轩 么金铎 马兰翠 王 清 王双昆 王先治 王树柏 王家珍
             石汉文 冯志广 吕军响 刘宝宣 刘德运 许淑凤 李小平 李小亭
             李正文 李国良 李厚才 李俊山 吴光前 佟淑芸 张凤林 张光大
             张庆和 张英泽 张殿山 陈兆泰 陈嘉庚 范红喜 林友贤 郑连生
             郝振宇 赵宝文 宣 叙 高 山 甄岳东 鞠志强

缺 席 人 员 名 单


副主任:张群生(病假) 杨新农(病假) 柳宝全(事假) 高喜同(事假)
委  员:于振华(病假) 王秀珍(病假) 刘亚娴(事假) 许 毅(事假)

             苏士峰(事假)杜书箱(事假) 杨德庆(事假) 张宝庄(事假) 

             张维生(病假) 周振国(病假)赵禄祥(病假) 蒋陶然(病假) 

            傅贵武(事假) 檀润华(事假)

列 席 人 员 名 单

付志方 孙士彬 刘瑞川 陈晓颖 齐守印 焦彦龙 康志锋 路富裕 张立方 张国钧

裴世馨 李长青 郭永利 王振平 陈新华 李克非 何  军 王凤鸣 艾才国 孙  平

张振军 康成杰 张仲锁 牛会拴 高建国 刘守华 刘志毅 柳建志 孔庆芝 黄立强

王  莉 王英志 赵金婷 王长敏 牟庆丰 张宝义 谌曙光 钟清杰 李定元 赵维椿

马长和 齐耀增 杨志科 肖建儒 董  俊 王成宝 李连明 钱洪喜 钟  恒 归洪武

刘同滨 魏玉军 马文霞 张文学 武庆发 王红玉 王午时 贾海泉 扈起信 郭进喜

孙金香 王孟堂 李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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