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在石家庄召开。
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奶业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政府支援四川灾区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河北省2007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邢台市柏乡县撤销西汪乡设立西汪镇若干问题的决定,通过了人事任免事项。
会议还审议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河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河北省2008年上半年全省及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河北省2007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情况的报告、河北省2007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视察“双三十”单位履行节能减排承诺情况的报告、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对石家庄市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视察情况的报告,农经工委关于贯彻实施水法情况的调研报告(书面),教科文卫工委关于我省餐饮业执法调研情况的报告(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张云川、常务副主任柳宝全,副主任宋长瑞、侯志奎、王增力、马兰翠、黄荣,秘书长赵曙光和委员共53人参加了会议。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议程
1、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河北省支援四川灾区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
2、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河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3、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河北省2008年上半年全省及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4、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河北省2007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情况的报告
5、听取和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关于河北省2007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审查情况的报告
6、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河北省2007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7、听取和审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奶业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8、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草案)》的议案
9、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
10、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11、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12、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视察“双三十”单位履行节能减排承诺情况的报告
13、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对石家庄市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视察情况的报告
14、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关于贯彻实施水法情况的调研报告(书面)
15、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关于我省餐饮业执法调研情况的报告(书面)
16、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邢台市柏乡县撤销西汪乡设立西汪镇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
17、人事任免事项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河北省奶业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8日
河北省奶业条例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及对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奶业发展资金,支持奶牛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奶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奶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加入奶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奶业合作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和乳制品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奶牛良种繁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指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奶牛良种繁育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
第八条 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专业从事人工授精配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实验室、低温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数量和质量要求;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奶牛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奶牛的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优良种奶牛信息。
第三章 奶源基地建设和奶牛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产业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扶持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发展,并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养殖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奶牛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奶牛养殖场,其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向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将产奶奶牛纳入政府良种补贴范围;鼓励乳制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企业产品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奶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7年9月18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李正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就《河北省奶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奶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畜牧业大省,也是一个奶业大省。发展奶业具有优越的自然环境、丰富的饲草饲料资源和巨大的市场潜力。近几年来,省委、省政府把发展奶业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来抓,采取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和措施,特别是2004年8月23日省政府关于《河北省发展千万吨奶工程实施规划》的出台,进一步推动了奶业快速健康发展。到2006年底,全省奶牛存栏224.49万头,奶类总产量417万吨,占全国奶产量的1/8,位居各省区市第三位。全省奶牛小区发展到745个,有乳品加工企业161家,日处理鲜奶能力1万余吨,2006年乳制品产量212.4万吨,位居各省区市第二位。奶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农业结构调整,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发展最快、效益最好的重要产业和富民强县的支柱产业。
但是,应当看到,我省奶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和规范的问题:一是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程度较低,养殖小区中奶牛存栏量仅占总存栏的25.8%,分散饲养、粗放管理的情况比较普遍;二是生鲜牛奶购销市场管理不规范,无序竞争,争抢奶源、掺杂使假、压级压价、限收拒收等情况时有发生,曾出现奶农倒奶事件,损害了奶农利益;三是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的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收购和销售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质量不安全的生鲜牛奶和乳制品,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四是部分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品加工企业的建设,缺乏统筹规划,布局不合理,存在着重复建设的问题;五是有的乳品加工企业大量进口奶粉,使用进口奶粉生产复原乳,严重冲击液态奶市场,影响了奶牛养殖业发展;六是奶牛良种繁育体系不够健全,良种繁殖进度缓慢,优质高产奶牛比例较低;七是奶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现象明显存在,奶农、奶业合作经济组织、牛奶加工企业和牛奶收购站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保护。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奶业持续健康发展,应从根本上加以解决。目前,黑龙江、新疆等省区人大常委会已制定出台了奶业条例。为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让人们吃上“放心奶”,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奶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河北省奶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奶业立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要政策参考文件是: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4号)、农业部《全国奶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和2020年远景目标规划》、省政府关于《河北省发展千万吨奶工程实施规划》等。
对制定《河北省奶业条例》,省政府主管领导十分重视,曾要求省农业厅及时向省人大进行汇报和沟通,争取将制定《河北省奶业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出台,促进我省奶业健康发展。为加快奶业立法工作步伐,省畜牧局于2005年5月9日向省人大农经工委报送了《关于制定河北省奶业条例的请示》,建议尽快纳入立法程序,早日出台。本着积极支持、提前介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精神,由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牵头,及时组成了奶业条例起草小组,积极开展了法规起草、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2006年4月、6月和11月份,奶业条例起草小组同志先后深入到石家庄市及新乐市、行唐县,唐山市及丰润区、丰南区,保定市及南市区、望都县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和基层干部群众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06年7、8月份,由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带队,又赴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区对奶业立法情况进行了学习考察;2006年9月27日,组织召开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李正文、张维生、鞠志强、郑连生、陈兆泰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专家参加的奶业立法论证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2006年11月2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期间,李正文等12名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河北省奶业条例(草案)〉的议案》。之后,受主任会议委托,农经工委对该议案及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审查,先后两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和省政府主管省长的意见,并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研究修改。在条例(草案)基本成熟的基础上,于2007年9月7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制定奶业条例,应当包括从良种繁育、奶牛养殖、奶源基地建设,到牛奶加工、销售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因此,本条例适用范围界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良种繁育,奶牛养殖,奶源基地建设,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牛奶加工、销售和奶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
(二)关于奶业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为规范相关部门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促进奶业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三)关于奶牛良种繁育问题。为加快良种奶牛繁育步伐,条例(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奶牛品种选育和良种奶牛推广使用,建立健全奶牛良种繁育体系;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户引进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繁殖,加快良种繁殖速度;强调奶牛繁殖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冷冻精液和胚胎;依据《畜牧法》规定,要求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对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奶牛养殖和奶源基地建设问题。为提高奶牛养殖规模化、专业化水平,条例(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建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管理,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规范奶牛养殖行为,条例(草案)对奶牛养殖应具备的条件和禁止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强调要加强奶牛饲养管理,实行科学饲养;要对奶牛粪便、废水等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奶牛防检疫制度,定期对奶牛进行检疫,发现疫情后,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或扑杀措施;加强对奶牛引进和交易管理,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对染有疫病的奶牛,不得进行交易或销往外地。
(五)关于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为保障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推行生鲜牛奶质量认证工作;销售和收购的生鲜牛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安全标准;对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的禁止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并对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依法签订购销合同,不得掺杂使假、压级压价、限收拒收、短斤少两、拖欠克扣奶款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不定期地对生鲜牛奶进行质量抽查检测,保障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依法维护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关于牛奶加工与销售问题。为促进奶业产业化经营,条例(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支持牛奶加工龙头企业的发展;并对牛奶加工企业的设立,规范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保障乳制品质量安全,强调牛奶加工企业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销售牛奶和乳制品应当明码标价;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七)关于奶业发展的扶持措施。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应科学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要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奶牛规模化养殖、机械化挤奶、生鲜牛奶加工、引进国外良种奶牛、奶牛良种繁育等给予重点扶持。根据《畜牧法》有关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将奶牛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合理安排;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奶牛养殖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